(五)未将预算外资金纳入单位财务统一管理的;
(六)未按规定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或丢失、损毁、挪用票据的;
(七)编报虚假计划,骗取第二预算资金的;
(八)改变资金使用用途,擅自发放奖金、补贴和福利的;
(九)未经批准,在多家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设立预算外资金帐户,逃避财政监督的;
(十)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稽查机构在实施稽查前,应当向被查单位发出预算外资金稽查通知书,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必事先通知:
(一)举报被查单位有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稽查机构有根据认为被查单位有违法违纪行为的;
(三)预先通知有碍稽查的。
第九条 稽查人员与被查单位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稽查人员应当自行回避,被查单位也有权要求其回避。对被查单位认为应当回避的稽查人员是否回避,由预算外资金管理机构负责人决定。
第十条 实施预算外资金稽查应当二人以上,并出示稽查证件。无稽查证件的,被稽查单位有权拒绝稽查。
第十一条 实施预算外资金稽查分为日常稽查、专项稽查和专案稽查。稽查时可根据稽查对象和内容不同,采取调帐、进点和实地稽查等方式。调出帐簿及有关资料应填写调出帐簿资料清单,并在30日内完整退还。
第十二条 稽查中需要证人作证的,应当事先了解证人和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关系及对案情的明了程度,并告知不如实提供情况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收集证据时,可以笔录、录音、录像。
第十三条 案件调查中发现诬告、打击报复、作伪证、假证及干扰、阻挠调查的,稽查机构应当建议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四条 预算外资金稽查完毕,稽查人员应制作稽查报告,其主要内容:
(一)被查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案件的来源;
(三)稽查时间;
(四)稽查内容;
(五)稽查的基本情况;
(六)稽查结论;
(七)稽查人员签字及报告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