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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当场收缴罚款,执法人员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八条 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之日起2日内交至行政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2日内交至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交付指定的银行。

第三章 一般程序

  第九条 下列行政处罚适用一般程序:
  (一)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上,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的;
  (二)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
  (三)责令停产停业的;
  (四)暂扣或者吊销证照、许可证的;
  (五)行政拘留的;
  (六)其他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
  第十条 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违法案件,应当立案。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对立案查处的案件,必须调查取证,必要时可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进行调查或检查,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
  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由当事人与执法人员核对签字。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四条 实施登记保存应当填写登记保存通知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通知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名称)、地址;
  (二)登记保存物品的名称、品种、型号、规格、等级、花色、价格、数量及出厂日期;
  (三)登记保存物品的存放地点及保存期限;
  (四)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应履行的义务及法律责任;
  (五)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的签名;
  (六)作出通知日期及行政机关印章。
  第十五条 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提交调查结果,由本行政机关的政府法制机构或非本案调查机构依法进行审查,并告知当事人违法的事实,给予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受理当事人举行听证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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