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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威海市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威政发〔1997〕21号 1997年4月2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程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和行政机关依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以下称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及政府职能部门法制机构对本地区、本系统的行政处罚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章 简易程序

  第四条 依法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决定。
  第五条 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执行下列程序:
  (一)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二)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三)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四)填写预定格式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五)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第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依据,罚款数额及交付罚款的方式、时间、地点,行政机关名称以及当事人所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2日内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第七条 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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