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事项,未经公证机关公证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条 下列事项,当事人应当申请办理公证:
(一)拍卖、招标、投标活动以及招标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的合同;
(二)各专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与借款人因借贷关系而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还款协议;
(三)房屋买卖、预售合同;
(四)涉及不动产的财产继承、赠与、分割协议;
(五)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合同,独资企业、内联企业合同、章程;
(六)企业改制、租赁、兼并、拍卖、破产合同及公司创立大会、公司章程;
(七)建筑工程承包合同;
(八)房屋租赁合同;
(九)提存、证据保全、不可抗力事件;
(十)劳务合同;
(十一)经批准竞赛、募捐、有奖活动;
(十二)财产状况、资信情况、商业票据及物权、知识产权、债权债务;
(十三)技术转让、专利转让、技术培训、聘用合同;
(十四)中外人才、设备、技术引进合同及加工承揽、供销、运输合同。
第七条 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公证机关可以为当事人办理下列与公证有关的法律事务:
(一)清点财产,保管遗嘱或其他文书,保管遗产,封存样品;
(二)解答法律咨询,代写法律文书;
(三)监督公证事项履行和调处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四)应邀派员担任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常年公证顾问。
第八条 当事人申请公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与申请的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
(二)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于公证处的业务范围;
(三)申请人的公证事项属于公正处管辖;
(四)对申请公证的事项,当事人与利害关系人之间无争议。
第九条 公证人员办理公证时,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用书面或口头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证的;
公证人员不得代理当事人在本公证机关申办公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