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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公证实施办法

威海市公证实施办法
 (威政发〔1997〕11号 1997年3月25日)

  第一条 为保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预防纠纷,减少诉讼,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申请,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以保护公共财产,保护公民身份上、财产上的权利和合法利益。
  第三条 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具有证据效力、强制执行效力和法律行为成立要件的效力,是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认定事实的依据,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撤销。
  第四条 公证机关依法证明下列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
  (一)合同、协议或者契约;
  (二)财产所有权、财产的分割、转让或者经营状况;
  (三)继承权、遗嘱;
  (四)亲属关系;
  (五)收养关系;
  (六)婚姻状况;
  (七)出生、生存、死亡;
  (八)身份、学历、经历;
  (九)法人的资格、章程、资信情况和财产状况;
  (十)债权;
  (十一)债务的保证、担保或者履行状况;
  (十二)不可抗力事件;
  (十三)文件的副本、节本、译本、影印本与原件相符;
  (十四)文书、证件的作成日期以及签名、印鉴属实;
  (十五)其他有法律意义的行为、事实、文书。
  第五条 下列事项,当事人必须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公证: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合同;
  (二)涉外收养;
  (三)公证遗嘱;
  (四)公派出国留学人员与选派单位签订的出国留学协议;
  (五)境外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进行产权注册办理的委托协议书;
  (六)拆除代管房屋的补偿、安置协议及其证据保全;
  (七)当事人约定必须公证方可生效的行为和文书;
  (八)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公证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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