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公证实施办法
(威政发〔1997〕11号 1997年3月25日)
第一条 为保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预防纠纷,减少诉讼,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申请,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以保护公共财产,保护公民身份上、财产上的权利和合法利益。
第三条 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具有证据效力、强制执行效力和法律行为成立要件的效力,是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认定事实的依据,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撤销。
第四条 公证机关依法证明下列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
(一)合同、协议或者契约;
(二)财产所有权、财产的分割、转让或者经营状况;
(三)继承权、遗嘱;
(四)亲属关系;
(五)收养关系;
(六)婚姻状况;
(七)出生、生存、死亡;
(八)身份、学历、经历;
(九)法人的资格、章程、资信情况和财产状况;
(十)债权;
(十一)债务的保证、担保或者履行状况;
(十二)不可抗力事件;
(十三)文件的副本、节本、译本、影印本与原件相符;
(十四)文书、证件的作成日期以及签名、印鉴属实;
(十五)其他有法律意义的行为、事实、文书。
第五条 下列事项,当事人必须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公证: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合同;
(二)涉外收养;
(三)公证遗嘱;
(四)公派出国留学人员与选派单位签订的出国留学协议;
(五)境外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进行产权注册办理的委托协议书;
(六)拆除代管房屋的补偿、安置协议及其证据保全;
(七)当事人约定必须公证方可生效的行为和文书;
(八)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公证的其他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