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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行政机关处理国家赔偿案件暂行办法

  (一)证明被申请机关确系赔偿义务机关的证据,包括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或处罚决定的凭证;
  (二)证明损害事实存在并确由被申请机关或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政行为所引起;
  (三)证明造成人身伤害结果的证据,包括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病历、法医鉴定、转诊手续等证据;
  (四)证明人身受到伤害造成经济损失的证据,包括医疗费、就医交通费、就医住宿费、补救性残疾用具费等证据;
  (五)证明受害人确需的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补贴费、转院到外地就医期间生活补助费等证据;
  (六)证明受害人死亡的死亡证明书或其它载明死亡原因、时间、地点等情况的证明书,死亡人生前扶养的人的姓名、年龄,死亡人须扶养的未成年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及其与死亡人的关系,因死亡而开支的丧葬费证据等证据;
  (七)证明财产受到损害的财产清单、修复费用的单据、购置同类财物的发票等。
  第十五条 赔偿案件审理机构收到赔偿申请后,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对赔偿申请进行审查,提出初审意见报赔偿义务机关负责人审批后,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赔偿申请符合赔偿条件的,应决定立案受理,以赔偿义务机关的名义向申请人发送受理通知书。
  (二)赔偿申请属下列情形,赔偿义务机关不予受理,并将不予受理决定书发送申请人,告知其不予受理的理由:
  1、赔偿申请人已在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复议机关或审判机关正在审理的;
  2、赔偿申请属国家赔偿法五条规定情形的;
  3、赔偿申请超出法定时效的。
  (三)申请人不具有请求权,应告知由有请求权的人申请。
  (四)赔偿申请书内容有遗漏或缺少必要证据材料的,应将申请书发还申请人限期补正。
  (五)申请人的赔偿申请不属本机关管辖的,将申请退还申请人并告知申请人向有赔偿义务的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赔偿义务机关立案后依法作出赔偿决定之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赔偿申请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 赔偿案件审理机构对立案受理的赔偿案件应在30日内查明请求事实是否真实,请求理由是否合法、适当,经合议审理后,向赔偿义务机关负责人提交国家赔偿案件处理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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