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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农村能源建设管理规定[失效]

  第九条 对在农村能源建设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农村能源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开发与利用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群众性科技组织,开发、推广先进适用的农村能源技术;鼓励和支持用能单位和个人应用先进适用的农村能源技术。
  第十一条 开发、推广、应用农村能源技术,应当同村镇建设、生态农业、环境保护和卫生防疫等工作相结合。
  第十二条 农村能源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因地制宜,大力组织开发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增加农村能源有效供给。
  第十三条 下列新能源、可再生能源技术,应当逐步推广应用:
  (一)户用沼气综合利用技术,大中型沼气净化处理和供气技术;
  (二)太阳能热水、采暖、干燥、种植、养殖技术;
  (三)生物质气化、固化技术;
  (四)风力、太阳能发电技术;
  (五)薪炭林营造技术。
  第十四条 农村能源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村节能技术的推广应用,发展省柴节煤技术,推广烤烟节能、砖瓦生产节能等技术。
  第十五条 农村能源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农村能源建设需要,建立健全农村能源技术推广体系。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科研单位、大专院校、群众性科技组织和
个人,开展农村能源技术服务、技术转让、人员培训等各类社会化服务活动。

第三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七条 省农村能源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技术监督部门,制定本省农村能源工程、产品的技术标准,并负责组织贯彻执行。
  第十八条 农村能源新产品正式投入生产前,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鉴定,未经鉴定或者经鉴定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
  第十九条 生产农村能源产品的企业,必须对产品质量负责。农村能源产品质量应符合下列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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