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采砂、采石、采矿、取土;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挖掘;
(四)非汛期期间开展集市贸易;
(五)在河道内筑坝打桩、修渠筑堰。
第十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损毁堤防、修建围堤、阻水渠道;
(二)种植阻碍行洪的高杆农作物、苇、荻、树木等;
(三)排放或倾倒工业废渣和不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有毒有害废液、垃圾等;
(四)建房、垦植、挖窖、建窑、葬坟、存放物资等;
(五)棚盖防洪河道、沟渠、缩河造地、建章建筑等;
(六)在堤顶行驶履带拖拉机或超重硬轮车辆,降雨雪期间通行车辆;
(七)在水域内炸鱼、毒鱼、哄抢鱼;
(八)在河道内清洗贮过油类或者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第十九条 禁止围湖造田。已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逐步退田还湖。湖泊的开发利用方案必须经河道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条 根据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质条件,河道主管部门报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河道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五十至二百米的堤防安全保护区,列为河道工程保护范围。城市规划区内的,由河道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共同确定。
第二十一条 河、湖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等,非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堵填、占用或拆毁。
第二十二条 禁止损毁、侵占、移动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利工程建筑物和防汛、通讯、照明、输电线路、水文监测和测量等设施。
第二十三条 河道上的涵闸启闭应当由专职人员操作,固定岗位,明确责任。禁止非管理人员擅自操作。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扰河道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
第二十四条 护堤护岸林木由河道管理单位按林业发展规划组织营造、更新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砍伐和破坏。 河道管理单位对护堤护岸林木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及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免交育林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