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
(烟台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 1997年6月2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提高预算外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国发〔1996〕29号《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决定》和省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的意见》,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为履行或
代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而收取、提取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
国家、省已纳入财政预算的行政性收费、基金和附加,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是国家财政性资金,不是部门和单位自有资金,本着政府所有、财政管理的原则,各级政府要科学合理地运筹资金。在坚持专款专用的基础上,可按规定统筹安排,适当调剂使用,集中部分预算外资金支持重点项目建设和重点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 财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预算外资金的管理、监督和检查等工作。
有关金融机构要配合财政部门做好专户管理工作,监督各部门、单位按时缴存和合理使用预算外资金。
计划、物价部门要协同财政部门做好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审计部门负责对预算外资金的收支和管理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章 预算外资金范围
第六条 本市预算外资金主要包括:
(一)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和附加收入等;
(二)国务院或省政府及省财政、省物价部门联合审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国务院以及财政部审批建立的基金、附加收入等;
(四)主管部门按规定从所属单位集中的上缴资金;
(五)用于乡镇政府开支的乡自筹和乡统筹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