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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1月7日 实施日期:2008年1月7日)废止(原因:被新上位法代替。现执行1999年国务院271号令《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2001年《济南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济政发[2001]14号))

济南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99号 1996年5月28日)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历下、市中、槐荫、天桥区(含驻历城区的市以上机关、企事业单位),具有城市常住户口的职工和居民,凡户人均月实际生活收入达不到最低生活费标准的,均可按本办法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第三条 市、区民政部门是本辖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其设置的专门管理机构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工作。
  财政、统计、劳动、房管、教育、卫生、工商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费标准根据城市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的实际需求确定,并按照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物价指数每年调整一次,由市政府予以公布。
  第五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一)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城市居民;
  (二)家庭收入低、供养人口多,人均达不到本市最低生活费标准的;
  (三)失业救济期满,暂时无法重新就业,家庭人均达不到本市最低生活费标准的;
  (四)其他生活困难的城市居民。
  第六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收入按下列范围确定:
  (一)各类工资、奖金、津贴、物价补贴及其他收入;
  (二)无业人员通过各种合法方式获得的收入;
  (三)家庭成员在大中(技)专院校获得的奖学金、生活津贴及勤工俭学等收入;
  (四)家庭成员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接受亲属的所有赡养、抚(扶)养性补贴及其他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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