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职责任务消失的;
(二)无正常经费来源的;
(三)机构调整撤并的;
(四)依法撤销或解散的;
(五)改变事业单位性质的;
(六)登记后12个月内未开展活动的。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证件:
(一)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举办主体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法定清算组织出具的债务清算报告;
(三)登记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它证件。
单位属被撤并或解散的,应提交有关部门出具的文件。
第十八条 登记管理部门收到事业单位注销登记申请后,应及时审核,对符合注销登记条件的,作出注销登记决定,收缴《事业法人登记证》或《事业单位登记证》及其副本和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有关部门。
第六章 登记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对事业单位登记实行年检制度。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经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进行年度检验。
事业单位应当按照登记管理部门的规定接受年度检验。
事业单位年度检验应当结合其经济和社会效益评估工作进行。
第二十条 登记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事业单位的年度检验结果,确认其是否具有继续开展活动的资格。
第二十一条 《事业法人登记证》、《事业单位登记证》是判定事业单位法律地位的法定凭证,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变造、出借、买卖、转让。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遗失《事业法人登记证》或《事业单位登记证》的,应当在登记管理部门指定的报刊上声明作废并按规定申领。
第二十三条 事业法人的设立登记、注销登记和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由登记管理部门发布公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部门可给予警告,依法予以处罚,并视情节轻重依法收缴《事业法人登记证》或《事业单位登记证》及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