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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山东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5年6月16日 实施日期:2005年6月16日)废止

山东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74号 1996年12月2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制度,加强事业单位管理工作,保障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维护经济和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民办非企业单位除外。
  第三条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坚持政事公开的原则,推进事业单位社会化。
  第四条 经依法登记的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二章 登记管理部门

  第五条 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是事业单位登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管理部门),负责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登记管理部门按照下列分工实施登记管理:
  (一)省登记管理部门负责省属事业单位;
  (二)市地登记管理部门负责市地属事业单位;
  (三)县(市、区)登记管理部门负责县(市、区)及乡镇属事业单位。
  中央驻鲁事业单位,由省登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设立登记

  第七条 事业单位申请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
  (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三)有固定的场所和相应的设施;
  (四)有明确的职责范围;
  (五)有相应的工作人员、财产和经费。
  申请事业法人登记的,应当具备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
  第八条 事业单位申请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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