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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山东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的决定(1992)[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山东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6年9月29日 实施日期:2006年9月29日)废止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山东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2年11月21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关于提请审议修改《山东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的议案,决定对《山东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户口在农村,年满十八岁至五十五岁的男性劳力,年满十八岁至四十五岁的女性劳力,除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减免者外,每人每年负担五至十个义务工和十至二十个劳动积累工。荒山、荒滩等开发面积大,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任务重的村,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村民会议讨论通过、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劳动积累工可适当增加,但不得超过农民的承受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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