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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1991)

  第九条 从国外引进农作物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将引种名单、说明书及适量种子送交省农业科学院登记、译名和编号,并由省农业科学院报中国农业科学院备案。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与国外交流农作物种质资源的,必须依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关于种质资源对外交流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种子选育与审定

  第十一条 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统一规划和农业生产发展需要,组织有关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进行。
  鼓励集体和个人选育农作物新品种。
  第十二条 有关科研、教学单位应当加强育种基础理论及其应用技术的研究,用以指导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
  第十三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农作物品种的审定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品种审定、认定标准和办法及区域试验管理办法;
  (二)组织品种预备试验、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
  (三)审定、认定品种;
  (四)推荐参加全国区域试验的和需要国家审定的新品种;
  (五)对审定、认定通过的新品种进行登记、编号、命名、公布和颁发证书。
  第十四条 农作物品种审定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农业事业费预算。
  参加预备实验、区域试验、生产试验的品种,申请单位应缴纳试验补助费,其费用标准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市(地)设立农作物品种评审小组,负责品种的初审和推荐工作。
  第十六条 经营和推广的农作物品种,应当经过审定、认定。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对已申报审定、认定的品种,应当于一年内完成审定、认定工作。
  未经审定、认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不得生产、经营、推广、报奖和作广告。
  第十七条 农作物种子技术的专利保护和技术转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国家有关技术转让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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