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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军事设施保护条例

  第三十三条 禁止毁坏各种助航、导航、测量、禁锚标志和孤立分散的设防工事及民用铁路线上的军用站台等军事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在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一定距离内进行采石、取土、爆破等活动,不得危害军事设施的安全和使用效能。
  严禁在国防工程坑道口周围100米内,工事周围50米内开矿、采石、取土、伐木和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第三十五条 军用通信线路的保护管理,应严格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规定执行。严禁任何破坏、偷盗等危及军用通信线路及附属设施的行为。
  在通信线路附近进行建设和其他活动,不得危及通信线路的安全与影响其使用效能。可能危及通信线路安全与影响其使用效能的,应事先征得军级以上军事机关的同意,并采取技术保障措施确保军队通信不受影响。对已经危及和影响通信线路安全及其使用效能的建筑、林木,应由有关军事机关与地方有关部门及时消除。
  第三十六条 经批准保留的旧机场可以委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使用,使用单位须按军队主管部门的意见使用。军队需要时,使用单位应立即无偿退还。
  使用单位耕种范围必须离开跑道和滑行道两则三米以外,且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在净空区域内不得修建超高建筑物、构筑物。

第六章 军事设施的共同保护措施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涉及军事设施保护的,应当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安排建设项目或开辟旅游点,应当避开军事设施。确实不能避开,需要将军事设施拆除或改作民用的,经省人民政府和有关军事机关同意,按规定上报批准。拆除或改作民用后,应按军事设施重置价格折旧予以补偿。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新开辟的开放地区、港口、码头、机场涉及军事设施安全保密时,应逐级上报,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并征得有关军事机关同意后,上报批准。
  第三十九条 禁止对军事设施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描绘和记述。确需在陆地、水域军事禁区从事上述活动的应按有关规定上报批准。在军事管理区从事上述活动的应报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的主管军事机关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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