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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军事设施保护条例

  第八条 保护委员会的办事机构,省级设在省军区司令部,市(地)级设在军分区(警备区)司令部,县级设在人民武装部,由当地人民政府和军队有关单位指定人员共同组成。
  第九条 保护委员会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保护军事设施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二)负责协调解决划定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工作中的问题;
  (三)检查了解军事设施安全保护情况,依法协调处理保护军事设施与地方经济建设和群众生产、生活的关系。做好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工作;
  (四)组织和开展保护军事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
  (五)拟定保护军事设施的具体措施,经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通过后公告施行。
  各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必要时可随时召开。
  第十条 各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所需的活动经费,由各级自行协商解决。

第三章 军事禁区的划定和保护

  第十一条 军事禁区是国家采取特殊措施加以重点保护的军事设施区域。军事禁区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划定。
  第十二条 军事禁区(不含空中军事禁区)的范围,一般应与房地产管理范围相一致,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所确定的面积为准;涉及房地产纠纷,应协商解决。经协商一时不能解决的,应当在确保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前提下,暂按历史形成的双方实际管理范围执行。有特殊保护要求需要适当扩大的,应商得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逐级报有关军事机关和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下列军事禁区应在其外围划定安全控制范围:
  (一)军事禁区面积较小,仅在禁区内采取防护措施,不足以满足军事设施安全保密需要的;
  (二)军事禁区内军事设施具有重大危险因素的;
  (三)军事禁区内军事设施具有防电磁辐射、电磁干扰等特殊技术要求的。
  第十四条 军事禁区的安全控制范围,应根据军事禁区内军事设施的性质、国家军用技术标准、保密以及防电磁辐射、电磁干扰的技术要求、当地地形、历史沿革和保障周围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需要等情况,与军事禁区同时划定。其范围应在满足上述需要的前提下,尽量控制在最小地域。在城市规划区内,应与城市规划相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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