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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发布日期:2012年8月1日,实施日期:2012年12月1日)废止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
 (1991年8月31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四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在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确定的机场、港口、重要交通设施、城市水源地、风景名胜旅游区、历史文化遗存区等规划控制区。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必须从实际出发,正确处理城市与乡村、近期与远期、整体与局部的关系,达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坚持适用、经济、美观的原则,贯彻合理用地、节约用地和勤俭建国的方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城市规划事业的发展,鼓励城市规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规划科学技术水平。城市规划工作所必需的经费,由城市人民政府从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安排解决。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规划工作。设市城市和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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