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违反收费审批程序的;
(三)无《收费许可证》擅自收费的;
(四)超出《收费许可证》规定的收费范围,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
(五)不实施管理行为或不提供服务而收费的;
(六)不使用规定的票据收费或擅自扩大票据适用范围的;
(七)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继续收费的;
(八)不按规定要求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
(九)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收费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有前条行为之一的,由物价检查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一)通报批评;
(二)责令停止或纠正乱收费行为;
(三)责令将全部非法收费款退还给交费单位或个人。无法退还的,由物价部门予以没收。当年无力退还的,由财政部门扣减其翌年的行政事业经费;
(四)对有乱收费行为的单位和直接责任者处以罚款;
(五)吊销《收费许可证》;
(六)建议监察或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罚没款,由物价部门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三条 违反行政性、事业性收费财务管理制度的,按照有关财政、审计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各级物价、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及其监督检查人员,必须加强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秉公办事,严格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对现行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规定,应进行全面清理,凡与本条例规定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其中有关收费票据和财务管理方面的问题,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