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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山东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1990年12月27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制止乱收费,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行政性、事业性收费。
  第三条 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或国家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实施社会、经济、技术和自然资源管理或监督,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收取的费用。
  事业性收费是指事业单位不以盈利为目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规章向社会提供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地方各地人民政府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加强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工作的领导,充分发挥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督管理作用,定期或不定期地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省及其以下各级物价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财政、审计、监察以及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物价部门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设立行政性收费项目,制定收费标准,必须以国家法律、法规为依据;设立事业性收费项目,制定收费标准,必须以国家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规章为依据。收费项目的设立和标准的制定,必须以客观的管理行为和服务事实为依据,严格执行申报、审批程序,严禁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国家行政机关应在职责范围内办理公务,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专门规定外,不准收费,也不得将职责范围内的行政管理工作转移到所属事业单位搞有偿服务收费。
  社会团体和群众组织不得向社会收取费用。
  建立以收费为主要经费来源的新机构,必须从严控制,有关部门应在审批前征求省物价、财政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标准的确定,应有利于社会管理和事业发展,与相关单位和公民的承受能力相适应,坚持“取之有度,用之得当”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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