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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财政预算审批监督的若干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山东省省级预算审查监督条例》(发布日期:2000年12月22日 实施日期:2001年1月1日)废止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财政预算审批监督的若干规定
 (1990年10月30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对财政预算的审查批准和监督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决算。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预算的部分变更,监督本行政区域内预算的执行;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可以审查和批准决算。
  第三条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各级人民政府)编制财政预算,必须依据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关于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方针、政策,以及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遵循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
  编制决算,必须如实反映预算执行结果,收支数字准确,不得隐瞒收入,虚列支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总预算、总决算时,本级预算、决算应当单独编制。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可以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决算。
  由财政部直接管理的计划单列市的预算、决算,其各项收支数字包括在全省总预算、总决算中,在编制预、决算时单列,并作出说明。
  第五条 各级财政预算应设置预备费,用于解决当年预算执行中预料不到的特殊开支。
  预备费按各级财政预算中本级预算支出总额的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三设置;确因财力困难的,也可低于百分之二。预备费的具体比例、数额由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预算时提出建议,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预备费的使用,由各级人民政府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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