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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山东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1990年8月30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文化娱乐经营管理
  第三章 音像制品经营管理
  第四章 书刊经营管理
  第五章 文化市场管理分工和经营职责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繁荣文化艺术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内从事文化市场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指文化市场经营活动包括:
  (一)文化娱乐经营;
  (二)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录、发行、放映、销售和租赁;
  (三)书刊的出版、印刷、发行、销售和租赁;
  (四)其他营业性文化活动。
  第四条 文化市场的经营和管理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
  第五条 文化市场经营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单位和个人从事文化市场经营活动,必须按国家规定,经有关主管部门发给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发行及其单位的设立和图书报刊的出版、印刷、发行及其单位的设立,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条 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保护单位和个人依法从事文化市场经营活动,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文化需求。
  禁止和取缔内容反动和淫秽、色情等精神产品及文化娱乐活动。
  禁止买卖和转让书号、刊号、音像出版号;禁止租借、转让文化经营证照;禁止倒卖文化娱乐票券。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化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工商、税务和公安等有关行政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协同做好文化市场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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