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根据实际情况配备和吸收少数民族工作人员。
少数民族人口万人以上的县(市、区),其县级领导成员中应有少数民族公民。
第十三条 各级国家机关保障少数民族公民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
第十四条 各级国家机关保障少数民族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保护少数民族正常的宗教活动。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强制少数民族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禁止歧视信仰宗教的少数民族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少数民族公民。
禁止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司法制度和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十五条 少数民族公民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或受到民族歧视、侮辱时,有向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申诉和控告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接到申诉和控告,必须及时调查处理。
少数民族公民在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同时,必须遵守
宪法和法律,维护社会秩序。
第四章 发展少数民族经济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在财政、税收等方面,贯彻执行国家对少数民族的优惠政策,在资金、物资、技术、信息、人才等方面提供优惠条件,帮助少数民族发展经济。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扶持帮助下列少数民族企业和主要为少数民族服务的企业发展生产,解决困难,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一)民族乡(镇)、民族村、民族居办的企业;
(二)少数民族集资办的企业;
(三)少数民族投资额占50%左右的企业;
(四)少数民族人口在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达到30%左右的街道办事处办的企业;
(五)为少数民族生产特需用品、传统食品和主要以少数民族群众为服务对象的国营企业、集体企业。
第十八条 少数民族企业和主要为少数民族服务的企业,未经企业所有者和主管部门的同意,上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任意改变企业的隶属关系。
第十九条 民族乡(镇)的财政体制,应由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民族乡(镇)的财政收支状况确定。在核定其财政上缴或财政补贴基数时,应优惠于其它乡(镇),超过核定基数的超收部分全部留给民族乡(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