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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民族工作条例

  第六条 各级民族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的民族政策和法律、法规,检查民族政策和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二)承办保障少数民族合法权益的有关事项,处理民族关系的有关事宜;
  (三)会同有关部门,促进少数民族政治、经济、科技、教育、文化、体育、卫生等项事业的发展;
  (四)协同有关部门做好少数民族干部和各方面人才的培养、使用工作;
  (五)参与管理国家用于少数民族各项专款、资金和物资的分配和使用;
  (六)进行有关民族问题的调查研究工作。

第三章 保障少数民族政治权利

  第七条 少数民族享有民族平等权利。少数民族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犯。
  第八条 少数民族人口在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达到30%左右的乡(镇),可以建立民族乡(镇)。本条例颁布以前建立的民族乡(镇)不受上述比例限制。
  民族乡(镇)的名称,以地方名称加民族名称确定。
  民族乡(镇)的建立或撤销,须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民族乡(镇)的乡(镇)长,由建立民族乡(镇)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配备一定数量的少数民族工作人员。
  第十条 少数民族人口在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达到50%的村,可以称为民族村。个别特殊情况可低于这个比例。
  城市少数民族居住的地区,少数民族人口在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达到50%的居民委员会,可以称为民族居。
  民族村、民族居由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确认,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民族村的村民委员会、民族居的居民委员会,以建立民族村、民族居的少数民族村民、居民为主组成。
  少数民族人口在总人口中虽不足50%,但有一定数量的村、居,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应有适当名额的少数民族村民、居民。
  第十一条 省和少数民族人口达到一定数量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其人民代表大会中,应当有少数民族的代表。每一少数民族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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