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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民族工作条例

山东省民族工作条例
 (1990年8月30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民族工作机构
  第三章 保障少数民族政治权利
  第四章 发展少数民族经济
  第五章 发展少数民族文化教育卫生事业
  第六章 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
  第七章 维护民族团结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民族工作,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中的少数民族,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除汉族外的我国其他民族。
  第三条 各级国家机关保障少数民族公民行使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教育他们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四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经常对各民族公民进行我国是统一的多民族国家的国情教育,爱国主义教育,社会主义教育,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民族观教育,国家的民族政策和法制教育。应当教育各民族公民加强团结,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为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作出贡献。

第二章 民族工作机构

  第五条 山东省民族事务委员会是山东省人民政府主管全省民族工作的职能部门。
  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民族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事务工作。
  少数民族人口虽然不多,但工作确实需要的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也可设民族工作机构或专职人员管理民族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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