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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失效]

  第七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由拆迁人提请拆迁主管部门通知公安部门停办拆迁范围内居民的户口迁入和分户手续。因出生、军人退出现役、结婚、刑满释放等确需入户或分户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拆迁许可证一经批准发放,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以公告或其他形式予以公布。
  公告发布后,拆迁人应及时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九条 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按本办法规定就补偿、安置等问题签订协议。
  协议应明确补偿办法、数额、安置地点、安置面积、搬迁和回迁期限、违约责任等。
  协议签订后,应送拆迁主管部门备案,方可实施拆迁。
  第十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公告规定期限内达不成协议的,由拆迁主管部门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由拆迁主管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及诉讼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除外。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理决定的,由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凡具备条件的城市和城市中实行综合开发的地区,应当实施统一拆迁。
  实施统一拆迁的,应委托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拆迁办公室组织实施。
  拆迁办公室接受委托拆迁时,应与拆迁人签订委托书,在委托职权范围内实施拆迁,并收取委托拆迁费。
  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委托拆迁。
  第十二条 拆迁人实施拆迁不得擅自改变批准的拆迁范围和期限。
  第十三条 拆迁主管部门有权对各项拆迁活动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十四条 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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