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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1990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02)》(发布日期:2002年11月22日 实施日期:2003年1月1日)废止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1987年9月1日山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7年12月26日山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正《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议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0年6月27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养殖业
  第三章 捕捞业
  第四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五章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和渔业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发展人工养殖,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下简称《渔业法》),结合我省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管辖的内陆水域、海域、滩涂从事养殖、增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的,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以养为主,养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方针,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加强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采取措施,大力发展海水、淡水养殖,调整近海、湖泊捕捞作业,积极开发外海、远洋渔业,保护增殖及合理利用渔业资源,加速发展渔业生产。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渔业科学技术研究的领导,健全渔业科研、教育、信息、技术推广等服务组织,开展试验、示范、推广、培训相结合的技术服务,推广先进技术,鼓励群众从事科研活动,提高渔业科学技术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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