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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乡(镇)村集体工业企业管理条例[失效]

第五章 企业的收益分配

  第二十七条 企业的收益分配坚持谁投资、谁所有、谁得益的原则,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正确处理积累与消费的关系。
  第二十八条 乡(镇)办企业上缴乡镇政府用于补助社会性开支和支农的资金,按国家规定的比例税前提取。
  第二十九条 乡(镇)办企业的税后利润用于企业扩大再生产、统筹安排生产开发和支农、企业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的分配比例,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村办企业税后利润的分配,可参照乡(镇)办企业的分配比例自行确定。
  股份合作制企业税后利润的分配,由股东按有关规定协商确定。

第六章 企业与政府的关系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管乡镇企业的职能部门,应加强对乡镇企业的宏观指导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企业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国家宏观要求指导企业制定发展规划;
  (二)依法指导和监督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三)组织经济实体承担对企业的各种服务;
  (四)依法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五)协调企业与当地其他单位之间的关系。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专业性经济管理部门,在制定行业发展规划,研究行业内重大经济技术政策,组织信息交流、技术开发和人才培训等方面为企业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企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维护企业的正常生产秩序。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各单位,都不得侵犯企业依法享有的经营自主权,不得随意改变企业的隶属关系将企业上收划走,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以企业名义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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