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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乡(镇)村集体工业企业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山东省抵押贷款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通知》(发布日期:2002年3月19日 实施日期:2002年3月19日)废止

山东省乡(镇)村集体工业企业管理条例
 (1989年12月29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89年12月29日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企业的开办、变更和终止
  第三章 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企业的经营管理
  第五章 企业的收益分配
  第六章 企业与政府的关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乡(镇)、村集体工业企业的管理,保障其合法权益,促进其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乡(镇)、村举办的集体工业企业和以乡(镇)、村为主举办的股份合作制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企业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经济组织,是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商品生产经营单位。企业的财产分别属于该乡(镇)、村劳动群众和其他投资者所有。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以任何方式侵犯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企业的根本任务是根据国家的宏观要求和国内外市场需要,发展商品生产,创造财富,增加积累,为农业生产服务,繁荣农村经济。
  第五条 兴办企业应量力而行,立足于农副产品和当地原材料的加工,发挥劳动密集和传统工艺的优势,积极发展出口创汇产品,为大工业配套和服务,注重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六条 企业的发展必须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要求,与农业和大工业的发展相协调,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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