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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
 (1989年12月29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89年12月29日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以下简称《集会游行示威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
  第三条 公民依法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本办法的规定予以保障。
  第四条 公民在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的时候,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五条 集会、游行、示威应当和平地进行,不得携带武器、管制刀具和爆炸物,不得使用暴力或者煽动使用暴力。
  第六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市、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游行、示威路线经过两个以上区、县的,主管机关为所经过区、县的公安机关的共同上一级公安机关。
  第七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依法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经许可后,方可举行。法律规定不需申请的除外。
  第八条 依法需要申请的集会、游行、示威,其负责人应当在举行日期的五日前向主管机关递交书面申请。
  申请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集会、游行、示威的目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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