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承包合同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负责承包合同的统一管理。
第二十六条 承包合同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承包合同的管理制度;
(二)指导承包合同的签订,负责合同的鉴证,建立合同管理档案;
(三)检查、监督承包合同的履行;
(四)调解承包合同纠纷;
(五)审查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确认无效合同。
第二十七条 村建立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小组,在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机构的指导下,负责承包合同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章 承包合同纠纷的调解与仲裁
第二十八条 乡(镇)设立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调解委员会,县(市、区)设立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它们的办事机构均设在同级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
调解、仲裁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 因承包合同发生纠纷,当事人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当地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或者向当地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受理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应遵循先调解、后仲裁的原则。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制作调解书;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应进行仲裁,并制作仲裁决定书,由双方共同遵守。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仲裁决定不服时,可在接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仲裁决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承包合同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书,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自动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另一方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前订立的承包合同,延续到本条例施行后还在继续执行的,在维持原承包关系不变的前提下,可以依据本条例进行完善;发生纠纷时,依照本条例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