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因变更、解除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二十条 承包合同订立后,不得因承办人或法定代表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解除。
第五章 违反承包合同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发包方的责任:
(一)未按承包合同规定的时间和数量向承包方交付承包的资源、资产的,应支付违约金;给承包方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
(二)未按承包合同规定提供生产服务的,应支付违约金;给承包方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三)未履行承包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二条 承包方的责任:
(一)对承包的资源、资产擅自转让、转包和改变使用用途的,应当支付违约金;转包渔利的,由发包方收回承包项目,并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
(二)因使用不当造成承包土地荒芜的,应按规定缴纳荒芜费;在承包的土地上盖房、建窑、取土、筑坟等造成土地资源破坏的,除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外,由发包方收回承包项目,并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
(三)对承包的荒山、荒滩、荒地、林地、草场等不按合同规定进行造林、补植、更新或开发使用的,应当支付违约金;任意破坏资源的,除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外,由发包方收回承包项目,并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
(四)对承包的农机具、生产设备和设施,因使用、维修、保管不善造成损坏或丢失的,应负责修复或赔偿。
(五)未按承包合同规定缴纳承包费、税金和未完成国家定购任务的,应限期补缴,并支付违约金。
(六)搞破坏性、掠夺性生产经营给集体经济造成损失的,由发包方收回承包项目,并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三条 发包方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收回承包项目、解除承包合同时,不受本条例第十八条有关变更、解除合同程序的约束,但应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对方。经过鉴证或公证的承包合同,其解除合同通知,必须送原鉴证或公证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 违约金的数额由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赔偿金按照违约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支付,但应当从中扣除已经支付的违约金的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