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
(二)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采取欺诈、胁迫等不正当手段签订的;
(四)发包方无权发包的;
(五)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私自转让、转包或转包渔利的。
第十四条 无效承包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承包合同部分无效的,如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无效承包合同的确认权,归承包合同管理部门和人民法院。
第十五条 因承包合同无效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有过错的一方负责赔偿;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章 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允许变更合同:
(一)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并且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订立承包合同所依据的国家计划变更的;
(三)因国家税收、价格政策变动或市场价格变动致使收益情况发生较大变化的;
(四)由于不可抗力原因,致使合同不能按期履行的;
(五)承包方因人口变动等原因致使合同部分不能履行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允许解除合同:
(一)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并且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订立合同所依据的国家计划被取消的;
(三)承包的土地被国家依法征用或收回使用权的;
(四)由于不可抗力原因,致使合同全部无法履行的;
(五)由于一方违约,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或没有必要继续履行的;
(六)承包方丧失承包能力,致使合同全部无法履行的;
(七)承包方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生产经营,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
第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应及时通知对方,与对方达成书面协议;经过鉴证或公证的承包合同,其变更、解除文件副本必须送原鉴证或公证机关备案。
当事人一方不经过对方同意擅自变更、解除合同或者不按程序变更、解除合同的,视为无效,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对方要求继续履行的,承包合同管理部门应责令其继续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