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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第七条 承包方经发包方同意,可以把自己承包项目的部分或全部转包给第三者,也可以将承包合同中属于自己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第三者。
  原承包方对承包的资源、资产做了新的投入或加工使之增值的,转让或转包时,新的承包方应给予经济补偿。
  禁止转包渔利。
  第八条 承包方对承包的资源、资产,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
  承包方应按承包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承包的资源、资产,不得擅自在承包的土地上盖房、建窑、取土、筑坟等。
  承包方应爱护集体财产,按承包合同规定缴纳承包费和税金,提供劳动积累,完成国家定购任务。

第三章 承包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九条 订立承包合同,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发展和巩固农村社会主义集体所有制;
  (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
  (三)不违背国家计划,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
  (四)有利于发展生产,有利于保护集体财产,有利于保护自然资源;
  (五)平等协商,公平合理。
  第十条 承包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承包项目名称和数量、质量。
  (二)承包指标:
  1、投入指标;
  2、产量、质量及收入指标;
  3、管理维修指标;
  4、应向集体提交的承包费,应向国家缴纳的税金和交售的农副产品。
  (三)合同终止时发包方对承包方的要求。
  (四)由于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减产、减收或绝产、绝收的处理办法。
  (五)发包方为承包方提供的服务项目。
  (六)违约责任。
  (七)承包期限。
  (八)双方商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发包方与承包方对承包合同的主要条款经过协商一致,形成书面协议,并分别签字盖章后,即为合同成立。  
  承包合同签订后,如一方要求鉴证或公证的,可到乡(镇)承包合同管理部门鉴证或到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二条 承包合同依法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都必须严格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十三条 承包合同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确认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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