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1989年12月29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89年12月29日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发包与承包
第三章 承包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四章 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五章 违反承包合同的责任
第六章 承包合同的管理
第七章 承包合同纠纷的调解与仲裁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稳定和完善农村承包经营责任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之间的关系,促进农业生产和农村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持续、稳定、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是指村集体经济组织(没有设立集体经济组织机构的村为村民委员会)在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过程中,与其内部成员及其他承包者签订的明确双方在生产、经营和分配中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与承包者订立的农业、林业、牧业、渔业、工业、商业、交通运输业、建筑业、服务业等各类生产经营项目的承包合同。
第二章 发包与承包
第四条 农村集体所有的资源、资产和集体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家资源,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发包。
发包的项目及承包方式、指标、期限等,应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村民大会讨论通过。
第五条 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发包的项目,本经济组织的成员或本村村民有权承包;经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村民大会同意,由单位或个人保证的村外其他人员也可以承包。
保证人是保证承包方履行合同的关系人,被保证的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时,由保证人履行或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条 发包方应按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维护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应按合同规定为承包方提供产前、产中、产后服务;对发包的资源、资产应制定使用、管理、检查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