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对义务兵家属应普遍给予优待,每户年优待金额须相当于上年度当地一个农民的人均纯收入的数额。
第七条 对城镇非农业人口的义务兵家属,按不低于其所在县(市、区)轻工业二级工月标准工资的二分之一计算,按年计发优待金。优待金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从城镇非农业人口中筹集。
第八条 义务兵在服役期间获得荣誉称号和立功的,凭通知书对其家属按下列比例增发当年优待金:
(一)获得大军区以上(含大军区)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20%;
(二)立一等功的,增发15%;
(三)立二等功的,增发10%;
(四)立三等功的,增发5%。
同年内多次获得荣誉称号和立功的,按其授奖的最高等级增发当年优待金。
第九条 义务兵超期服役的,凭部队团以上机关的通知,对其家属继续给予优待;服役期满部队没有通知的,停发其家属的优待金。
义务兵提升为干部或改为志愿兵的,从部队批准的下年度起停发其家属的优待金。
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的学员、文艺体育专业人员和从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义务兵,其家属不享受现金优待。
第十条 每年的优待金须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评定,填写《优待证书》和《优待通知书》,分别发寄军人家属和军人所在部队。
优待金必须专款专用,当年兑现到户,张榜公布。
义务兵服役期间,其家属迁移的,从下年度起由迁入地给予优待。
第十一条 年老体弱不能经常参加劳动、生活困难的在乡复员军人和生活特别困难的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按规定标准拨出专款,给予定期定量补助;对其中孤老的和在部队期间立功授奖、服役年限长、贡献较大的,应适当提高其定期定量补助标准。
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病故后,对其配偶须给予定期定量补助,保证其生活水平略高于当地群众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十二条 对孤老优抚对象,应通过抚恤、补助和优待,保障其生活略高于同类优抚对象的生活水平。
住敬老院的应给他们挂光荣牌,房间设施从优安排,其定期抚恤、补助金应发给本人使用;未住敬老院的应妥善安排他们的口粮、燃料、住房、医疗等日常生活,生活不能自理的应固定专人护理。
第十三条 优抚对象按下列规定享受医疗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