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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二)创作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优秀作品的;
  (三)捐赠、资助未成年人保护事业,贡献较大的;
  (四)援救处于危险境地的未成年人,表现突出的;
  (五)与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六)挽救失足未成年人,成绩突出的;
  (七)其他应予以表彰、奖励的。
  第五十条 表彰、奖励的种类:
  (一)通报表扬;
  (二)给予奖金、奖品;
  (三)记功;
  (四)授予荣誉称号。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一)虐待家庭未成年成员,受虐待人要求处理的;
  (二)公然侮辱未成年人的;
  (三)殴打未成年人,造成轻微伤害的;
  (四)胁迫、诱骗未成年人表演恐怖、残忍节目,摧残其身心健康的;
  (五)拒绝、阻碍解救被拐骗、被拐卖、被买卖未成年人工作,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
  (六)组织未成年人集会、公益劳动、文化娱乐、社会实践及其他集体活动,不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经公安机关通知不加以改正的;
  (七)向未成年人出售匕首、三棱刀、弹簧刀等管制刀具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三百元至三千元罚款,并宣布其非法婚姻无效。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非法所得,宣布买卖关系无效;情节严重的,对买卖双方各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罚没收入应按有关规定上缴财政部门。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五十六条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第五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本条例没有规定具体处罚的,由其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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