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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出售匕首、三棱刀、弹簧刀等管制刀具及其他凶器。
  第三十三条 家庭、学校发现未成年人拥有或携带公安机关明令管制的刀具、凶器或其他可能致人严重伤害的器械和物品时,应进行劝阻或收缴,必要时送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禁止任何人诱骗、胁迫、教唆未成年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以及向他们提供犯罪条件。
  第三十五条 家庭、学校及有关单位对受违法犯罪分子引诱、胁迫而无力摆脱的未成年人应予保护;已经或可能对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构成威胁的,应报告公安机关采取保护性措施。
  第三十六条 对违法或犯罪的未成年人采取下列方法矫治:
  (一)有轻微违法行为的,由其监护人加以管教,家庭、学校、居(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和有关单位负责帮教;
  (二)有轻微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符合入工读学校条件的,由工读学校进行教育;
  (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教育和处罚;
  (四)有违法犯罪行为,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由劳动教养管理所负责劳动教养;
  (五)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由少年犯管教所进行强制性教育改造。
  第三十七条 有条件的市、地应设立工读学校。工读学校的设立、管理等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受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应采取适合其特点的方式方法,进行询问、审查和审理。
  第三十九条 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羁押、教养、服刑期间应当与成年人分押、分管。
  第四十条 少年犯管教所、劳教单位对正在接受劳动改造或劳动教养的未成年人,应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加强管理教育和思想改造工作,组织他们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进行文化技术培训,为他们就学、就业创造条件。
  家庭、学校及其他有关单位应配合劳改、劳教单位,共同做好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思想改造工作。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以及劳改、劳教等有关部门应尊重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人格,不得对其辱骂、体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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