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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山东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发布日期:1999年12月16日 实施日期:1999年12月16日)废止

山东省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1988年7月20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8年7月23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发扬尊老、爱老、养老的传统美德,树立良好的社会主义新风尚,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为、老有所医、老有所学、老有所乐,根据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有法定义务的成年子女更负有直接责任。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要经常进行尊老、爱老、养老的宣传教育,造成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强大的社会舆论,调动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开展为老年人办好事办实事的活动。
  第三条 每年农历9月9日定为我省“老人节”。届时举行各种敬老、爱老活动,表彰老年人的先进事迹和敬老、养老的好人好事。
  第四条 保护老年人享受赡养和获得扶助的权利。老年人的成年子女必须履行赡养和扶助的义务。成年子女先于父母死亡的,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和扶助的义务。
  农村已经丧失劳动能力的老年人,其口粮、烧柴、衣、被、零花钱及医疗费等生活用品和费用,由其成年子女供给。
  成年子女应当保障其父母的生活水平高于成年子女的生活水平。
  已婚子女夫妻间,应当相互支持和帮助履行对双方老人的赡养和扶助的义务。
  第五条 各单位应当保证离休、退休老年人享有国家和当地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政治、经济、医疗、福利以及学习生活等方面的待遇和权利。
  第六条 对丧失劳动能力、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的城市老年人,由民政部门给予定期生活救济,保证他们的基本生活。办好城市社会福利院,收养孤寡老人,并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向有收入而又愿意入院养老的老年人开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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