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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内联企业若干问题的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山东省抵押贷款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通知》(发布日期:2002年3月19日 实施日期:2002年3月19日)废止

山东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内联企业若干问题的规定
 (1987年12月26日山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88年1月15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省内、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促进山东省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建设,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内的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及其他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内地单位),到开发区联合兴办或独立开办的生产经营性项目和科研、文教卫生、商业、服务业等其他项目,统称内联企业。
  第三条 内联企业实行自愿互利、取长补短、形式多样、共同发展,并对内地单位给予优惠的原则。
  第四条 在开发区开办内联企业,须向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到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并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开发区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五条 内联企业按照《山东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暂行规定》缴纳场地开发费。
  第六条 内联企业对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投资的,可优先选择区域安排项目。
  国内各地都可到开发区包片开发,作为本地对外经济开放的窗口,并可自行制定包片开发区域的经济发展规划,管理包片开发区域的生产经营。
  对基础设施建设投资和包片开发,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根据不同情况减收场地开发费。
  第七条 内联企业购买开发区通用厂房、仓库、办公用房、住宅,按营造成本计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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