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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失效]

  第十三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必须遵守上级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省中小学生的学籍管理制度,不得随意开除学生和责令学生停课、退学。违反的,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学校和学生的父母或监护人应当教育学生尊师爱校,服从学校管理。
  第十四条 实施义务教育所需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计划、负责筹措,予以保证。
  各级人民政府义务教育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公用经费逐年增长。
  地方机动财力中应有适当比例用于义务教育。
  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在全省城乡征收教育费附加,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政府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及个人自愿捐资助学,成绩突出的,由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发给荣誉证书。
  第十五条 义务教育经费和投资要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克扣,违者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政府采取措施加强和发展师范教育,扩大师范院校专科的招生名额,调整专业设置,保证义务教育师资的来源和质量。
  要加强教师进修院校的建设,搞好在职进修、离职培训、函授、电化教育以及自学考试等工作,提高教师水平。
  第十七条 中小学教师、干部应当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具有高尚师德,爱护学生,忠于职守。
  小学、初级中等学校教师应当分别具有中等师范学校、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毕业以上水平或同等学历。
  小学、中学校长应当分别具有中等师范学校、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毕业以上水平或同等学历,以及领导管理学校的能力。
  第十八条 建立教师考核制度,由省教育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制定考核办法,市地、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组织考核,对考核合格者颁发资格证书,不合格者由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培训,经过培训仍不合格的调离教师岗位。
  第十九条 师范院校毕业生和其他院校按计划分配做教师的毕业生,一律到学校任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定向招生的学生必须定向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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