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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失效]

  第十四条 凡利用职权、从属关系、教养关系或以恋爱为名,采取欺骗、引诱或其他手段玩弄、奸淫妇女的,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因中止恋爱关系或求婚遭拒绝,而以威胁、殴打、侮辱、毁坏名誉或其他手段侵害妇女人身权利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处分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坚决打击拐卖、拐骗妇女、儿童的犯罪活动。对拐卖、拐骗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依法从严惩处。
  当地人民政府或基层组织要做好对被拐卖、拐骗妇女、儿童的解救工作。任何人不得阻挠,也不得向受害妇女、儿童及其亲属索取补偿。
  严禁收买被拐卖、拐骗的妇女、儿童。
  第十七条 禁止弃婴、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幼儿的行为。对弃婴、溺婴以及使用其他手段残害婴幼儿的,应分别情况,给予批评教育或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凡在卖艺活动中摧残妇女、儿童身心健康的,公安机关、文化部门要严加制止,对制止无效的,给予行政处罚,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托儿所、幼儿园、小学和儿童福利机构的保教及其他工作人员,应爱护儿童,不得打骂、体罚、摧残儿童。因工作失职,致使儿童身心健康遭受损害的,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或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做出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应予表扬和奖励;对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行为放任不管、包庇纵容、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追究单位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所指的批评教育、处分,由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决定和执行。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执行。构成犯罪依法处理的,由司法机关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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