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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试行办法[失效]

  (三)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公署任命的工作人员,受各种纪律处分,由所在机关提出意见,分别报本级人民政府和行政公署决定执行。其中,行政公署各工作部门正职负责人,受降职以上处分的,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四)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任命的工作人员,受各种纪律处分,由各该机关决定执行。其中,正、副处长及相当职务的工作人员,受降职以上处分和一般工作人员受开除处分的,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省辖市人民政府和行政公署各工作部门任命的工作人员,受各种纪律处分,由各该机关决定执行。其中,受开除处分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行政公署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任命的工作人员,受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由各该机关决定执行;受降级以上处分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五)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受各种纪律处分,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国家行政机关给予工作人员纪律处分,必须按规定的程序办理,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在决定其处分时,要经过一定的会议讨论,除特殊情况外,应通知受处分人到会,允许本人申述意见,也允许别人为其申辩。纪律处分经批准后,应将处分决定给受处分的人一份,并将有关处分材料装入本人档案。
  第十六条 因严重违反纪律不宜担任现任职务的工作人员,在处分没有决定或未获批准以前,经主管机关批准后可先停止其职务。
  第十七条 工作人员对所受纪律处分不服,有权要求处理机关复议,或向上级机关申诉,但在复议或复查期间,不停止其处分决定的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国家行政机关所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奖惩问题,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在企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工作人员,奖惩批准权限和审批程序可按照本办法办理。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奖惩工作人员的具体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承办。
  第二十条 本办法如与上级新的规定发生抵触,应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事局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试行。省政府鲁政发〔1981〕121号文印发《山东省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纪律处分批准权限和手续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和鲁政发〔1983〕130号文《关于修改省府各工作部门一般工作人员开除公职处分审批权限的通知》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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