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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试行办法[失效]

  奖励经费和奖励升级指标,由各级人民政府的人事部门统一掌握使用。
  第十一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失职行为,应给予纪律处分。如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也可免予处分。
  (一)违反国家的政策、法律、法令和政府的决议、命令、规章制度情节严重的;
  (二)玩忽职守,贻误工作、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政治影响的;
  (三)弄虚作假,欺骗组织和群众,或诬陷他人,压制批评,打击报复的;
  (四)贪污盗窃,投机倒把,走私贩私,敲诈勒索,行贿受贿的;
  (五)纵容、包庇他人违法乱纪的;
  (六)滥用职权,违反财经纪律,挥霍浪费国家资财,损公肥私使国家或集体在经济上遭受损失的;
  (七)腐化堕落,道德败坏的;
  (八)丧失国格、人格,损害国家尊严的;
  (九)违反国家保密规定,泄露国家机密或严重失密的;
  (十)其他违反行政纪律的。
  第十二条 纪律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八种。
  第十三条 国家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纪律的工作人员,在追究纪律责任和给予纪律处分时,须持严肃慎重的态度,根据所犯错误的事实、性质、情节和造成的危害,参照本人平常的表现和对所犯错误的认识程度,分别情况,区别对待。
  (一)对于违反纪律,使国家、集体和人民的利益遭受一定损失,仍然可以担任现任职务的人员,可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
  (二)对于严重违反纪律,使国家、集体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在干部、群众中造成严重不良影响,不宜继续担任现任职务的人员,可分别给予降职、撤职处分。
  (三)对于严重违法乱纪,屡教不改的,可给予开除处分。对其中的某些人员,为了再给其悔改的机会,也可以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处分,期限为一年,安排劳动或分配不叙职的工作,发给适当的生活费。在察看期间表现好的,期满后可分配适当工作;表现不好的,应予开除。
  第十四条 纪律处分的审批权限:
  (一)经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担任国家行政职务的人员,受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执行。对不适合担任现任职务的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罢免,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由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停止其职务,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必要时,上一级人民政府可以先行停止其职务或予以撤职。
  (二)经县级以上各级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受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执行;并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受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处分,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报经本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执行,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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