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省政府规章(第二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4月6日 实施日期:2002年4月6日)废止(原因:主要内容被2000年10月26日省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山东省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权益保护条例》代替)山东省关于保护农村专业户合法权益的暂行规定
(1985年1月26日山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原则批准 1985年2月
16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农村中的各类专业户,是农村发展商品生产、勤劳致富的带头人,是农村先进生产力的代表。专业户的发展,对于促进农村经济向专业化、商品化、现代化转变具有重要意义。为了切实保护农村专业户(含经济联合体,下同)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商品经济的发展,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情况,作如下规定:
一、专业户在国家法律和政策许可范围内,享有生产和经营的自主权,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干涉,限制和阻挠;专业户的财产和正当收入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平调和侵犯。
二、专业户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可在自愿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与国营、集体、个体经济之间灵活多样的合作经营和经济联合。各种合作和联合经济组织,按照国家规定,经法人登记机关核准,即具有法人资格。
三、专业户同国营、集体企事业单位、合作组织、联合组织之间依法签订的各类经济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受国家法律保护。合同双方都应严格信守,认真履行,不得单方擅自变更或解除。否则,违约方必须按
经济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责任。
四、各级商业、供销、外贸、粮食、物资等部门,收购专业户的农副产品或供应生产资料、辅料、包装材料时,应严格按国家规定和购销合同办事,不准压级压价,也不得任意提级提价,不准强行搭配冷背、滞销、积压或者失效的商品。按计划供应的化肥、燃料、农药、饲料、机械等生产资料,应保质保量,不准克扣、挪用或私分。违者,必须限期纠正,补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