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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物价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失效]

  第八条 国家允许生产单位实行加价和浮动价格的商品,必须按照规定的范围和幅度执行;经营单位要按照国家规定的作价办法定价出售,不准随意加价,就地转手倒卖。
  第九条 各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严格保守物价机密,按时执行国家下达的调价规定,不准迟调、早调和不调,并保证调价商品的正常生产、收购、调拨和销售。
  第十条 各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要接受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和隐瞒。物价检查人员,必须正确执行政策,严守纪律,秉公执法,不准徇私舞弊。

第三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一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部门、单位、个体工商业户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物价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模范遵守物价纪律,事迹突出的;
  三、积极从事物价监督检查工作,努力钻研业务,出色完成任务的;
  四、勇于坚持原则,同违反物价纪律的行为作斗争,有显著功绩的。
  表彰和奖励由物价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部门、单位、个体工商业户和个人,给予惩罚:
  一、违反本《暂行规定》第五条至第十条规定之一的;
  二、对违反物价纪律的单位和个人包庇纵容的;
  三、对检举揭发违反物价纪律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阻挠和干扰物价监督检查工作的。
  第十三条 违反物价纪律,取得的非法收入,应退回受损失的单位或个人,不能退回的,由直接检查的物价部门予以没收,并按以下规定给予经济处罚:非法收入未满一千元者,处以非法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非法收入满一千元未满一万元者,处以百分之二十五以下的罚款;非法收入满一万元未满十万元者,处以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非法收入满十万元以上者,处以百分之三十五以下的罚款;对不易计算非法收入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情节较轻,态度端正,能立即改正的,可免予罚款。对情节严重,态度恶劣或屡教不改的,应加重罚款。
  处理违纪案件的审批权限:罚款不满三千元的,由县(市、区)物价部门决定;满三千元不满三万元的,报地(市)物价部门审批;满三万元以上的,层报省物价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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