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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物价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山东省物价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的建议》(发布日期:1995年12月14日 实施日期:1995年12月14日)废止

山东省物价监督检查暂行规定
 (1984年11月20日山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原则批准 1984年11月
 29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物价纪律
  第三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章 罚没款项的财务处理和收缴办法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贯彻执行国家的物价方针、政策,加强物价管理,严肃物价纪律,维护国家、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经济利益,促进国民经济协调发展,根据党的十二届三中全会精神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物价监督检查的主管机关是各级物价部门,监督检查的职权由各级物价检查所行使。
  各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要依靠人民群众对物价进行监督。
  第三条 各级物价部门负责本地区同级业务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业户的监督检查;各级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的监督检查,并协助物价部门处理违纪案件;企业事业单位不分隶属关系都要接受当地物价部门和基层物价监督检查小组的监督检查,并要将物价监督检查作为自己的一项重要任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配合物价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凡管理、执行国家定价(包括统一定价、浮动价、运价和收费标准)的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都属于监督检查范围。

第二章 物价纪律

  第五条 各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物价方针、政策、法规和国家规定的作价原则、作价办法、商品价格、运输价格及收费标准。
  第六条 各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管理权限制定价格和调整价格,不得越权行事。
  第七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商品质量标准、计量标准和服务标准,做到质价相称,不许提级提价、压级压价、变相涨价和滥收费用,销售国家定价的商品,必须明码标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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