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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对符合享受特殊贡献待遇条件的干部、工人提高退休费的执行意见[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停止执行部分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文件(第一批)的通知》(发布日期:2002年1月22日 实施日期:2002年1月22日)停止执行(原因:已被1997年12月22日省政府发布的《山东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代替)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对符合享受特殊贡献待遇
 条件的干部、工人提高退休费的执行意见
 (1981年6月3日山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次会议通过 1981年7月21日公布施行)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颁发的《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以下简称“两个暂行办法”)有关特殊贡献待遇的规定,在国务院“两个暂行办法”实施细则下达前,暂按以下意见执行。
  一、享受特殊贡献待遇的对象和提高的标准
  曾获得全国劳动英雄、劳动模范称号和中央军委授予战斗英雄称号的干部、工人,在退休时仍然保持其荣誉的,其退休费可高于“两个暂行办法”所定标准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曾获得省政府和国务院各部委授予的劳动英雄、劳动模范称号及获得部队军以上单位(不含中央军委)授予战斗英雄称号的干部、工人,退休时仍然保持其荣誉的,其退休费可提高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以上提高标准后的退休费,均不得超过本人的原工资。
  对“两个暂行办法”下达前,已按过去有关规定享受特殊贡献待遇的退休干部、工人,凡符合上述条件的,按本执行意见重新报批;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原领取的退休费和特殊贡献待遇部分不再重新处理。
  二、审批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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