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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查处投机倒把活动的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修改〈山东省查处投机倒把活动的暂行规定〉有关条款的通知》(发布日期:1989年1月11日 实施日期:1989年1月11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山东省人民政府废止<关于加强无线电管理工作的通知>等82件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1998年4月30日 实施日期:1998年4月30日)废止

山东省查处投机倒把活动的暂行规定
 (一九八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了保护合法经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障体制改革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下列行为属于投机倒把活动:
  (一)倒卖国家不允许自由买卖的物资(包括倒卖这些物资的指标、合同、提货凭证、车皮指标)和票证;
  (二)倒卖外汇(包括外币、外汇兑换券、外汇指标);
  (三)倒卖金银(包括金银条、块、粉及银元)、金银制品、金银器皿或其他金银工艺品等;
  (四)倒卖文物(指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
  (五)欺行霸市,哄抬物价,扰乱市场;
  (六)在生产、流通中,以次顶好,以少顶多,以假充真,掺杂使假,情节严重的;
  (七)将应出口外销的商品不运销出口,转手在国内倒卖;
  (八)为从事非法倒卖活动的人提供证明信、发票、合同书、银行帐户、支票、现金或其他方便条件,从中牟利的;
  (九)其他违反政策、法律、法规,构成投机倒把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 上述投机倒把活动,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查处。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有权对有投机倒把劣迹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查或对知情者进行询问。检查或询问时,须出示工商行政管理检查证。被检查者和被询问者不得拒绝。
  第五条 对进行投机倒把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可能转移的物资,进行投机倒把活动的单位可能转移的银行存款,可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先行冻结,有关部门应协助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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