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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政府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发布日期:2007年6月30日 实施日期:2007年6月30日)废止

山东省政府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
 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
 (鲁政发〔1986〕119号 一九八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第一条 本施行细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制定。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拥有并且使用车船的单位和个人,均应依照《条例》和本施行细则的规定在我省缴纳车船使用税。
  第三条 车船使用税的纳税年度,从公历每年的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四条 车船使用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第五条 船舶的适用税额,依照《条例》所附的《船舶税额表》计算。各种车辆的适用税额,依照本施行细则所附的《车辆税额表》计算。
  第六条 除《条例》三条列举的车船免征车船使用税外,下列车船给予减征或免征车船使用税:
  一、个人自有自用的自行车和其他非营业用的非机动车船免税。
  二、主要用于农业生产的拖拉机免税。
  第七条 纳税人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由县(市)税务机关批准给予定期的减税或免税。
  第八条 新领登记执照的车船或停驶后恢复行驶的车船,按领取执照或恢复行驶的当月起计税,当月不满十天的,免征当月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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