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政府关于对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试行办法
(一九八六年八月五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
为了平衡农村各种作物的税收负担,促进农业生产全面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和《
国务院关于对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若干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一、凡从事农林特产品生产,取得农林特产收入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农业税。
二、下列各项农林特产收入,均属征税范围:
1.园艺收入,包括水果(苹果、梨、葡萄、桃、杏、枣、柿子、山楂、樱桃、石榴等)、人工培植药材、桑蚕、花卉、苗木等产品的收入。
2.林木收入,包括木材、花椒、核桃、板栗、柞树坡(养柞蚕)、腊条、柳条、荆条、紫穗槐条等产品的收入。
3.水产收入,包括水生植物(蒲草、芦苇、藕等)、淡水养殖、滩涂养殖等产品的收入。
三、农林特产一般按产品收入定产征收农业税,以一九八三至一九八五年的平均产量为基础评定常年产量,按当地中等质量收购单价计算收入,一定三年,增产不增税。对少数不能定产的农林特产,可按实际产量或估产计算收入。
对与粮食、经济作物及其它作物间作,收入较高的农林特产,一般可在原农业税负担基础上,加征两成征收,个别收入特高的,加征可超过两成,但最高不得超过五成,具体加征成数,由市政府、地区行署确定,报省财政厅备案。
四、对定产征收农林特产农业税的税率规定:园艺收入为百分之六,林木收入为百分之五,水产收入为百分之五。
对上述收入中,少数获利大的产品,税率可高于百分之六,但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十五,具体品种的税率,由县(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地区行署批准,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对按照实际产量或估产征收农业税的农林特产收入,税率一律定为百分之五。
农林特产收入的农业税地方附加,按照当地现行农业税附加比例征收。
五、农林特产收入的农业税税额,由乡、镇政府核定到纳税单位。内部实行承包责任制的,由纳税单位按照农林特产收入多少,本着合理负担的原则,落实到承包的专业队、组、户。